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杨才静律师、唐照苏(实习)律师汇编
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进行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这不独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让不少执行法官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为是?
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法院也仅仅判决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也没有作出判决。但是,债权人在执行时,常常要求执行法官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那么,能否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最高法院最新的意见是明确的,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认定不得追加。
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第二,最高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不得追加。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采访原文附在文末。
本文解读:此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也就是说,配偶认为执行法官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违法追加的行为,可以裁定撤销或改正。
这是民诉法第225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以便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监督撤销,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执行。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据此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并可以复议以救济自身权利,要求法院审查监督撤销执行法官违法追加的行为。
上述可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还是从最高法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一立场可资赞同,主要理由为:
第一、追加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一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独其财产面临着被执行的现实危险,还面临着罚款、拘留甚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对其权利损害过巨,基于法无明文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必须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追加导致懒惰行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阶段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法院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一并予以审查,配偶一方也可提出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以便法官综合双方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配偶也可以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且,一旦债权人提出了上述主张,则需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债权人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没有提出此类请求。既然债权人在审理程序中没有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将配偶作为被告,而却在在执行阶段主张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执行程序中,依照债权人的请求,任意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鼓励债权人的“偷懒”行为。
第四、追加导致“被连坐”执行。我国目前没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一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剥夺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由于对被追加配偶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一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极易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益。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为了顺利达到目的,串通的双方往往撇开配偶提起诉讼,在配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经过串通配合,较为容易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在执行阶段未经判决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将配偶追加为为被执行人,显然对配偶一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影响,有古代封建社会“连坐”的嫌疑,甚至一张结婚证被“诛连”终生,为人所诟病,也为一方利用此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提供了动力和机会。
第五,追加违反预见性规则。债权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作为债务承当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期待规则,不应在期待范围之外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有人认为,部分债权人法律知识不足,没有在审判阶段请求被执行人的配偶还款,以及实践中有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不予立案,所以,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本文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社会知识、交易知识、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社会交往和交易中吃亏上当,完全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避免。而且这个社会本来就一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的社会,任何人都应当在激烈的竞争中提升自我,而不能以经验欠缺、知识匮乏、法律不足而自我免责、自我安慰,否则就要承担交易的风险,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让自己得到成长提高。至于说有些法院不予立案,这本身不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是一种违法现象,更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审判奉行诉审一致原则,诉什么则审什么,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判法官在审理后,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判断,因此,符合立案条件的无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当予以立案,不可对当事人的正当立案要求以及诉讼请求置之不理、不予审理。因此,上述两种理由都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的正当理由。
最后,追加配偶承担责任缺乏执行依据。有人认为,执行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取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申请人诉累。这种看法更不值得一驳。执行须有执行依据,此乃执行赏识,没有依据,何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缺乏执行依据,违反判决名义的确定力,不符合审、执一致原则。执行须有执行名义(即执行依据),原则上奉行审执一致原则。判什么执什么,没有判决就没有执行;判多少执多少,除非放弃或债务人同意,申请执行的标的,不得多也不得少于判决依据,此乃审、执一致性。没有判决判令配偶承担债务,而却在执行中让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执行名义,也改变了生效判决判项内容,超出了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违反诉、执一致原则,实质上为“以执代审”“以执变审”,背离“审执分离”。因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必须奉行法定主义原则,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一旦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实现债权呢?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比如,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一旦经审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不但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还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
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蒋彩云(江西高院发布)
【案情】
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李某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王某的债务,故王某申请法院将李某的妻子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
【分歧】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任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实体法的规定以共同债务为原则,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囊括了许多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但其中并未提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任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严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不可以作出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执行法官在执行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即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执行力,但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违司法宗旨
司法的本旨在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化干戈为玉帛,恢复原本安宁、和谐的社会秩序,这是司法的本质,也是司法价值的核心体现。未经审判,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剥夺了被执行人配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对未参加诉讼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必然导致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不利于矛盾纠纷的真正化解,不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求“案结事了”,但求“结案了事”,则是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不负责任,有违“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工作主题。
四、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综上,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