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仅有收条的民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例探讨:仅有收条的民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8日周某为甲方(出借方)与倪某为乙方(借款方)、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现因乙方流动资金困难,特向甲方现金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某建设项目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壹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乙方还清甲方的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等,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 2013年4月18日倪某向周某出具收到周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 000元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倪某至今未向周某返还借款。2013年6月25日周某与倪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丙方愿意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所有原合同的全部借款金额继续担保,担保责任范围见原合同的全部条款,担保至乙方还清甲方的全部借款为止。周某经多次索要,某公司、倪某以没钱等理由予以拖延。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周某还将其他13个与本案相关的借款合同一并起诉至法院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13个借款所出具的收条中出具的日期均为每月18日,且金额呈规律性递增。某公司及倪某认为周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0 000元的借款的证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应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请。
【观点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法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某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而倪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返还借款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某公司自愿为倪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当要对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收条对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不具备优势证明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现金借款,其在倪某尚未还款亦未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仍持续向倪某借款且收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每月的18日亦不合常理,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法官解析】
民间借款合同又称“民间借贷”,因此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在于向倪某实际支付了200 000的借款?
一、民间借款合同概念与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可以看来, 民间借款合同具备如下特征:1、双务性,即借款人须向贷款人出借借款,贷款人到期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系双务合同。 2、实践性,一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民间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借款合同成立并不当然生效,须自出借人实际出借借款时才发生效力。3特定性,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所进行的资金融通限定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有特殊规则:自然人之间借款由当事人约定即可,并非要式合同,若未约定利息则为无偿借款,若为有偿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算复利。
二、民间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周某、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键在于周某是否向倪某提供了借款。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当要对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与本案相关的其他13案的收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每月的18日,虽然本案中倪某向周某出具了现金收条,但现倪某与某公司主张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呈与之前借款金额相关联的规律性递增,且周某在倪某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况下,仍于每月固定日期持续向倪某借款,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故不能排除某公司所主张的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收条对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不具备优势证明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周某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倪某实际支付了现金借款,其在倪某尚未还款亦未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仍持续向倪某借款且收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每月的18日,周某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周某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倪某对本案借款、利息并不负有支付和偿还义务,某公司亦不负有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潘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