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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

浏览次数:3170   更新时间:2018-04-24 14:37:00   发布人:admin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司法实践中,不少读者对于究竟何种方法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会产生疑问

为此,本期小编精选了与“其他危险方法”有关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为你解答。

法信 · 裁判规则

1.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连续冲撞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沛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吸食毒品后违章驾车,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连续撞击多辆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不计后果逼停载有鞭炮车辆的行为,危险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董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在明知他人车内载有鞭炮的情况下,行为人应知道一旦车辆碰撞极有可能引起爆炸,并严重危害过往车辆的安全。但其在没有执法权的情况下,无视公共行车安全试图截停载有鞭炮车辆,并发生多次碰撞和追尾的,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1113日第7

 

3.在高速公路上逆行发生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杨奇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逆行会发生危害后果,仍逆行,在交警喊话后不但未停止其违法行为,更加速逆行,致人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11222日第7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市区主道路的地下公共设施地面保护设置物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伍瑞正、伍兴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市区主道路的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保护设置物窨井盖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05)昆刑终字第515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5.从事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活动,给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仓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7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2012年第1

 

法信 · 司法观点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

  首先,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这样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断,也是考虑国民一般观念的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罪危险犯的成立只需具备相应的具体危险即可,两相对照,便可断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至少应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可能性。从刑法相关条文(如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中也可发现,立法者往往将放火、爆炸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相提并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与放火罪、爆炸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从逻辑上可以推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级,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基于此,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理应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参考的标尺,从行为是否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样的界定也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放火罪、爆炸罪均作为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国民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而除非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否则,无论如何难以认为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惊恐性。

  此外,这样的界定还可从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逻辑关系的解读中获得正当性根据。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还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笔者支持前一模式,本章第二节(注:具体是指:《刑法各论精释(下)》,第十四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将对此作具体的论证},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所蕴含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必然具有内在的关联: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结果应是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这意味着,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方法,或者一般地判断不足以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方法,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比如,朝人群中扔鞭炮,或者骑自行车朝人群撞去,不能认为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即使行为最终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考虑是否成立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

   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

  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本章第二节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摘自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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