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李某某与吴某、胡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李某某与吴某、胡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案件资料收集及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胡某某所欠被上诉人吴某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一)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赌博行为及对外欠债均不知情,夫妻双方并未形成向被上诉人吴某借款的合意,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庹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并且证人庹某某出庭作证,他陈述说:胡某某很喜欢打牌,但是他很怕李某某,不敢让他知道。通过李某某平时的神态举止也可以看得出,她并不知道胡某某在外打牌欠了很多钱。另一位证人黄某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也陈述说:我和胡某某每次都一起打牌一方面是因为看着输赢很大很刺激,另一方面是帮助胡某某打掩护不让他老婆知道。由此可知,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赌博行为及对外欠债均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与上诉人李某某的共同生活、生产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账户流水凭证这一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吴某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案外人向某某账户后,于当天及第二天即从向某某卡上将该笔款项分四次转出,用于偿还赌债及因弥补赌债缺口所欠的高利贷,从款项的收取及支付走向看,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上诉人李某某也未分享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本案中所涉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无需举债维持生活,涉案债务并未也无必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情况表这一证据显示:多年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夫妇均有较为体面的工作,两人收入稳定且充足,足够一家三口的日常开销。平日一家人生活节俭,并无大笔支出和奢侈消费,属于小康家庭水平,根本无需额外借款。但被上诉人胡某某瞒着上诉人李某某在外嗜赌成性且输钱无数,因急于弥补多方亏空导致债台高筑产生接近三千万元的债务。而所借全部款项无一用于贴补家用,全部用来偿还被上诉人胡某某个人因赌博债务及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上诉人胡某某所负债务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胡某某陈述均可证明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及高利贷,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上诉人李某某已尽其所能地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开支,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已完成其举证责任。
对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已经穷尽所能地完成举证责任,举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二人工资收入已完全足以负担夫妻生活开销,无需也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示了案外人向某某的账户交易信息,拟证明案款50万元并未进入夫妻任何一方账户,且案款紧张后当天及第二天即从案外人账户中转出去用于其他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某并非举债一方,且对债务毫不知情,其在庭审中已经尽力承担了其能力范围之内的举证责任,也向法庭充分展示了被上诉人胡某某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及高利贷的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法庭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现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改成口头约定利息7分,系虚构利息事实,该利息部分不应得到主张。
(一)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P6中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吴某坚持称系无息借款”及借款人胡某某向出借人吴某签订的借条可知,出借人吴某与借款人胡某某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一改说法,同被上诉人胡某某一起称口头利息7分,被上诉人吴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断然不能作为法庭认定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属虚假陈述,该利息的约定属于虚假债务,不应得到主张。
(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该虚构利息的责任。即便在庭审过程中,借款人胡某某自认支付利息,但该陈述是其内心允诺的体现,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某当庭坚持否认利息的存在,二者并未形成借款利息约定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仅依靠借款人胡某某当庭的言论就推测其与出借人吴某之间的借款存在对利息的约定很明显是没有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看似在表面上对双方借款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并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而且该共识也很有可能是双方恶意达成的,是为了增加上诉人李某某的还款责任,存在虚假债务的嫌疑。一旦法院认定利息的存在,上诉人李某某或将偿还高额利息,对她是极为不公平的。法院应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主观心态和客观事实,避免让无辜者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吴某本金及利息数额、利息起止时间错误,法院应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4395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借款无利息约定,故被上诉人胡某某已偿还的8万元(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3.5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4.5元元)应全部在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胡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吴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利息,该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改判。
(1)被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吴某也并未向借款人胡某某发出催还通知,因此该借款不存在“逾期”行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也就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这一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且双方也并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对以上两项加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吴某应当在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某还款时提前发出还款催告或通知,给借款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加以准备,但是被上诉人吴某并未以任何的行为或方式履行这一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还款利息。
(2)即使将出借人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为一种向借款人胡某某催告还款的途径,那么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人胡某某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吴某也没有就该款项进行催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即使要计算年6%的利息,也最多应从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计算,而不是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五、被上诉人吴某作为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对被上诉人胡某某打牌行为及输钱借款的事实均知晓,但依然将大额款项借给被上诉人胡某某,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被上诉人吴某明知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仍不加劝阻依然向其借款实为支持其违法行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证人黄朝凯的律师调查笔录,黄朝凯陈述说:吴某经常打电话喊胡某某打牌,但是吴某并不参与,仅仅是组织人员、安排地点,并从中抽成。被上诉人吴某也当庭陈述说:我负责找安全的地点和可靠的人员,然后召集大家打牌。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吴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嗜赌及输钱并借高利贷的事实明知,但在被上诉人胡某某以“为别人冲贷”为借口向其借款时,未履行审慎核查的义务依然将款项借给胡某某是有过错的。
(二)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被上诉人胡某某将向被上诉人吴某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同时出借人吴某对该事实明知,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