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纠纷案例感想与分析
代位权纠纷案例感想与分析
一、案情介绍
某实业公司欠某物资公司巨额费用无法偿还,遂物资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拍卖某旅游公司抵押的土地,旅游公司向实业公司曾借款6157万元。物资公司以旅游公司的土地第三次拍卖流标价6521.696万元做偿,旅游公司便对实业公司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抵消之后实业公司还应欠旅游公司364.696万元的债务。
某银行和该实业公司有“前案”,并有调解书确认该银行对实业公司享有45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4.9万元,因实业公司对旅游公司享有6157万元借款债权,中院根据银行的申请,作出了查封冻结实业公司对旅游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借款债权的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实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实业公司对旅游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予以执行,但不久旅游公司向中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不否认债务但辩称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拒绝履行。接着实业公司便向旅游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但仍拒绝归还借款,此后银行要求实业公司向通过诉讼向旅游公司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旅游公司向银行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其所欠实业公司借款范围内清偿该公司对银行所负到期债务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14.09万元。法院通过对焦点进行分析探讨,判决旅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金额支付给银行。
旅游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高级法院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与改判(一、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径直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二、实业公司在旅游公司处并不享有债权6157.2352万元;三、上诉人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存争议,被上诉人银行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中止审理。)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银行承担,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如下:撤销中院的民事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银行不符二审判决遂申请再审。最高法就关于48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的问题、关于旅游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债务能否适用抵消的问题、关于银行能否实行代位权的问题进行审查,最终做出驳回银行的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解读与感想
(一)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实业公司对旅游公司处享有的债权6157.235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该债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旅游公司认为该6157余万元是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向旅游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旅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投资,由股东分别再次向旅游公司注资;而银行和实业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借款,虽未出具借据,但有股东会决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且在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也明确认可该款系借款。
如若认为该款系增资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则理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且按增加出资的情况以及持股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旅游公司在该款项到账的这段时间,并未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新的出资情况重新确定持股比例,与公司增资管理相悖,另外,从当事人举示的神龙峡公司的三次股东会议来看,旅游公司向股东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明确,各股东并没有增加出资的意思表示,决议本身也没有增加出资的字样,也无明确的出资数额,而且旅游公司在2014年提交的执行异议中也明确认可该借款系借款,因而法院认为该款的性质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
另外一个争议呢就是银行是否有权提起代为诉讼了。有两个条件可以认为实业公司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造成了银行的经营损失,实业公司在要求其债务人代为向银行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一是其自身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二是也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所以,银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终银行判决旅游公司在30日内支付银行款项。
(二)在二审过程中,旅游公司作为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执行裁定书、催款函及申通快递回执单、债务抵销通知书及EMS回单等),在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主要围绕两点进行探讨查明,一是关于银行对实业公司的债权是否明确,二是旅游公司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针对第一点,旅游公司认为因其他相关相关债务主体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清,所以会导致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不明确,但是并未举证相应证据,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作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且实业公司对银行对其享有的债权也予以认可。
针对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业公司与旅游公司互负债务,而且该债务的品质、种类适于抵销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范畴。
所以,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再审是由银行申请提出,银行提出《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一件证据分为其本身和其内容,被申请人一方抓住新证据本身的特点,根据新证据的条件: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以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元原证据的结论。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执行裁定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为银行,早在2015年就应知晓其存在,但在一审、二审中却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所以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正确性也存在异议,证据显示该借款债权系继续查封状态,保全期限已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而该“证据”是2015年5月8日才做出,违反了继续查封的构成要件,与常理不符。
另外,实业公司享有的旅游公司借款债权4500万元已因法院执行裁定旅游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价6521.696万元为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财产不得抵销一说于法无据,旅游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且该抵销权已经行使,代位基础已不存在,所以申请人不得主张代位,中国人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银行的再审申请。
三、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