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伤者术后并发症的治疗费吗?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伤者术后并发症的治疗费吗?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2日马某兵醉酒后无证驾驶陈某方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越过道路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王某莫驾驶自有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右侧相挂,致后车向左侧翻,造成王某莫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兵、王某莫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黄某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东受伤当日21时许由某镇卫生院转入某人民医院治疗;次日,某人民医院对黄某东依规进行了手术,黄某东家属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其中明确手术潜在风险和并发症:切口疝等。黄某东治疗28天出院后将马某兵、陈某方、王某莫诉至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一审、二审判决由马某兵、陈某方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莫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4日,黄某东因发现右侧腹部切口疤痕处可复性包块1月余到綦江区某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腹壁巨大切口疝;……,该院随后对黄某东进行住院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并产生医疗费2万余元。黄某东就治疗术后切口疝等费用因与各方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某人民医院、马某兵、陈某方、王某莫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6万余元。审理过程中,黄某东申请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又自愿撤回。
[观点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在为黄某东进行手术前,已明确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切口疝是手术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并征得了患者家属的同意,黄某东亦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马某兵、陈某方、王某莫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东受伤住院,并接受了相应手术,但术后黄某东已治愈出院,法院已判决马某兵、陈某方、王某莫依法对黄某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得以实现;其在出院一年后发生术后并发症切口疝,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黄某东的全部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无证据证明黄某东对术后并发症的产生存在过错,黄某东所涉的因术后并发症而再次手术治疗系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黄某东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哪些当事人应对黄某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手术治疗继而发生术后并发症再次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东术后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交通事故、医院医疗、伤者自身等多种因素交织,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因果关系转致的特殊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而这一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发生的原因,当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前原因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一、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黄某东术后并发症有因果关系
在判断因果关系转致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有可能会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黄某东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受伤,因治疗需要须进行手术救治,手术前某人民医院已经告知手术可能伴有切口疝等手术风险,若没有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给黄某东造成的损害,就不会引发黄某东必需的手术救治,也就不会引发包括切口疝在内的医疗风险,且这种医疗风险系由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并在手术治疗前可以预见。本案所涉再次手术确系治疗黄某东在出院一年后发生术后切口疝并发症,实质为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引发的医疗风险而导致的后续治疗,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本案黄某东术后并发症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二、医院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在审理涉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案件过程中,一般应通过依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来判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以利充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东申请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又自愿撤回;某人民医院在给黄某东施行手术前,按照相关规定,与黄某东家属进行了医患沟通,明确告知其手术存在包括切口疝等潜在医疗风险和并发症,其也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存在术中医疗过错。
三、被侵权人自身难以控制可以预见的医疗风险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术后切口疝并发症是术前可以预见的医疗风险,专业的医疗结构上不能避免,普通患者基于个体身体素质的差异,就更难以对此予以控制及甚至避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公报案例精神,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的个体原因不宜纳入责任划分予以评价。本案中,尽管被告方提出切口疝系黄某东自身原因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无证据证明黄某东本人对本案所涉并发症的产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述之,本案所涉黄某东因手术后并发症而再次手术治疗系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黄某东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潘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