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婚内一方私自借钱转借他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说法:婚内一方私自借钱转借他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31日,游甲委托其姐游乙向王某转账50万元。游乙遂通过其银行的账户向王某转账50万元,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甲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两分(2%)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9月1日,王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孙某转账50万元。孙某系王某的侄女婿,王某与游乙为朋友关系,游乙与游甲为姐妹关系。游乙与孙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短信内容显示游乙系直接向孙某催收本案借款。另王某与游乙通话内容表明游乙明知王某丈夫彭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
【观点分歧】
本案中游乙为游甲向王某出借款项及处理本案借款事务的代理人,其行为及意思表示均对游甲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中王某对游甲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王某与彭某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游甲对此明知、或者王某与游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就应该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与孙某系亲戚关系,王某收到借款后立即全部转付与孙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从孙某处收取了利息差,其借款目的并非经营和牟利,且彭某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出台之前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述条款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但在实践中,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或者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非常稀少。对上述规定掌握过于严苛,可能会损害债务人配偶的权益,导致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仅缩减为“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项。这样的判断标准较为简单粗暴,不利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催生出大量当事人与他人合谋损害配偶利益的虚假诉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规定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给予了债务人配偶抗辩的权利,可通过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避免对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承担。而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大额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改由债权人承担。该解释的出台可引导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尽到充分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平衡,而并非再一味保护债权人。
再次,实践中,债务的大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事实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尺度,只有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本质特征以及判断的终极标准。如本案中,王某将50万元借款直接转借于其亲戚孙某,游甲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王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王某从该借款中为家庭牟利,且其配偶彭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因此本案债务不应属于王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邓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