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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法院如何处理?

浏览次数:1917   更新时间:2018-04-24 14:35:00   发布人:admin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法院如何处理?

法信 · 裁判规则

1.婚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流产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

案例要旨: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流产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案号:(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2.女性单方面决定生育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赵某诉许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女性单独决定即可。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应当由男女双方平均负担。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3318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529日第6

 

3.夫妻双方为生育权发生冲突,应优先尊重女方意愿——李健诉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及第三人王海霞生育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如果对生育权的行使形成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但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因为生育行为使妇女承担生理、健康条件并存的生育风险,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

案号:(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

审理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4.妻子怀孕后私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刘辉诉文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男性的生育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需要自妻子怀孕起到胎儿出生这一段时间内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完全实现。但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属公民基本权利,当其他民事权利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故妻子怀孕后私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审理法院: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97日第7

 

5.女方拒绝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男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袁某诉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中,男方依法享有生育权,女方应当承担生育义务。男方以女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生育是和女性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任何人均不能强制其生育。男方如认为女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来源:《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8辑(总第8辑)

 

法信 · 司法观点

1.在夫妻双方就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仅赋予妇女生育决定权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于谁的问题。中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律均确认和保护公民享有生育权。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所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身权的范围,故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但是,因为生理结构和分工不同,男子生育后代的愿望需通过妇女的配合和协助才能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也是为了对抗将生育视为已婚妇女所负担的主要义务的传统生育观念。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在婚姻内部,无论是依据法律或者道德要求,生育后代应当通过夫妻双方的合作来实现,不允许夫妻一方在他方不愿意生育的情形下通过其他途径怀孕生育,或者强迫另一方生育子女。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是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生育愿望时,就会产生生育权冲突。既包括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丈夫想要孩子,而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形,也包括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坚持生下孩子的情形。那么,此时谁有生育的决定权?

我们认为,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换言之,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妇女本人决定。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接受外科手术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是,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所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或者妻子的人身自由权。

妻子单方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所谓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时候并非是侵权,而是夫妻生育权行使的冲突。由于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的制约,所以生育权行使的冲突在所难免。比照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例如,夫妻双方都享有婚姻自主权,不能因为一方想离婚另一方反对,而认为想离婚的一方侵犯了对方的婚姻自主权。

事实上,生育权和婚姻自主权一样,都是夫妻双方各自为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其行使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的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如果认为妻子不经过丈夫同意擅自堕胎侵犯了丈夫生育权的话,丈夫不经过妻子同意执意要求其生育(其实也就是丈夫不同意妻子堕胎)是否也侵犯了妻子的生育权?如果一旦夫妻双方生育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就同时对另一方构成侵权,这样的结论显然非常荒谬。

对于行使受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而造成的冲突,一般认为,权利人应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权利行使的不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指出,妻子要堕胎必须善意,即必须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的同意,或至少履行告知的义务,否则擅自堕胎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以为,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对妻子的堕胎都不应该有善意行使权利的要求,相反,其堕胎的自由应该受到几乎绝对的保障。

从法理上讲,要求妻子“善意堕胎”的观点违背了生育权绝对权和支配权的性质。如果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丈夫对妻子的生育利益具有支配权,等于在妻子生育权的客体上设定了两个不相容的权利;如果规定妻子人工流产有告知丈夫的义务,等于为妻子设定了一个与生育权的排他支配性不相容的告知义务。

之所以要赋予女性对堕胎几乎完全的自由,最重要的理由是基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天然作用。在自然生育的过程中,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而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忍受妊娠反应等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带来的精神压力。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在夫妻双方就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仅赋予妇女生育决定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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