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乙公司与邓某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2008年6月6日,乙公司作为甲方,甲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川惠国际大酒店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酒店二次精装修(除消防、电梯、高、低压设备设施、中央空调由甲方自行采购或指定分包外),酒店土建及精装修总工期为16个月。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本合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的方式。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由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提供,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后90个工作日审核完成,超过90个工作日甲方未及时审核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甲方履约保证条件为在建工程(含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分包的工程,由乙方同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乙方与分包方结算,乙方按照分包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配合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后,于2008年7月20日与邓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公司重庆分公司设项目六部,并设立账户,由邓某某以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名义承包并进行施工,工程含基础及土石方。工程账户由邓某某独自管理使用,甲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某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月26日,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即任命邓某某为项目六部总负责人,承担项目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取得工程开工申请、开工令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09年2月26日,丙酒店公司作为甲方,甲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丙国际大酒店消防等工程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丙酒店公司将丙国际大酒店项目消防、通风空调、高低压、电梯等工程委托甲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管理,工程取费按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相应条款执行,并由丙酒店公司指定品牌、认定价格。对工程进度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协议形成后,唐某某作为丙酒店公司负责人在协议签字,并加盖丙酒店公司、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邓某某按约向甲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70万元时,在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邓某某支付他人钢材款1153326元。
2009年11月16日,丙酒店公司作出批示,因施工方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事故中没有出现安全事故,丙酒店公司同意增加10万元工程款作为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的安全事故补贴,丙酒店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前敌予以确认。因施工中出现停工等损失,2010年4月10日、11日,甲公司重庆分公司、丙酒店公司在《丙大酒店停工损失补偿情况》分别确认补偿项目六部损失70万元作为工程量签单。
2009年4月26日,丙酒店公司出具证明:贵公司所承建的广西丙大酒店土建结构工程已施工到±0.000部位,且所施工的工程已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2011年6月28日,该工程完成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8月11日,丙酒店公司向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土建部分已验收,公司按土建单位工程造价600元/平方米估计。为尽快完善土建部分的结算工作,公司要求贵部在10个工作日内呈报该项目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以便公司审核。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1日向乙公司、丙酒店公司递送丙国际大酒店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应资料。2012年1月11日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又以公司名义向上述两公司出具通知书告知:两公司应按《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工程结算的规定,在其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后90个工作日审核完成,超过该时间未及时审核确认则视为认可。两公司收到后分别予以了签收。至今已有130余天,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可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工程价款,并向两公司提出支付工程余款。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8504967.00元。2012年2月24日乙以邮件函的方式向甲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不同意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的工程结算金额。该信函被邮寄退回。
施工过程中,截止2012年1月12日,丙酒店公司向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支付工程款10183078.61元,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该公司项目六部支付工程款6907442.00元;丙酒店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代项目六部付南宁永邦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68251.00元,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六部共计收到工程款24058771.61元。邓某某在完成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至今未将已完工工程建工资料交于乙公司。后邓某某起诉请求:(一)判决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和甲公司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599521.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2559952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时止;(二)判决邓某某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决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和甲公司向邓某某支付停工损失150万元;(四)依法判决白色川惠公司及丙酒店公司对邓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甲公司重庆分公司、甲公司公司、乙公司、苹果乙酒店公司承担。
案件处理
一、关于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甲公司公司、甲公司重庆分公司主站工程款并要求 乙公司、苹果川惠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双方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但邓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也非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属于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协议。尽管该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甲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公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因原告邓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乙公司、丙酒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均不明确,且乙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法院原告要求乙公司、丙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于邓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甲公司重庆分公司虽对邓某某按照其举示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造价48504967.00元无异议,但由于邓某某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中含有工程洽商签证款、消防工程款、电气工程款、通风工程款、提供损失及安全食府补偿款。而本工程仅有主体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邓某某不能就上述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款,因而消防、电气、通风工程不能纳入诉争工程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安全事故补偿款、因有甲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认可,该款项应纳入工程款结算。而工程洽商签证款因无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发包人白色川惠公司的认可,邓某某将此款纳入工程款决算缺乏事实依据。故邓某某主张诉争工程款总造价应为:土建工程45764930.88元、停工补偿140万元、安全事故补偿10万元,共计47264930.88元。虽乙公司未在本案审理中举示已付工程款证据,但邓某某自认丙酒店公司已向其支付10183078.61,以及代其支付的劳务费6968251.00元,即发包方乙公司共计向实际施工人邓某某支付17151329.61元,对此予以确认。加之甲公司重庆分公司、邓某某在审理中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工程款6907442.00元,邓某某现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4058771.61元,尚欠工程款23206159.27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由于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邓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270万元时,将该款中1153326元用于支付他人钢材款,因而该款理应算在其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但由于邓某某于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时应计付利息,故该款虽纳入邓某某应收工程款予以确认,但不应计付利息。即邓某某应收工程款为23206159.27元,加上1153326元,共计24359485.2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应该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三、关于邓某某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
一审判决邓某某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二审中由于上诉人乙公司、丙酒店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二审未对此进行审查。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众多,涉及金额较大,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