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大渡口区文体路 北侧B区就成改造工程片区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位于大渡口区钢花路31号、大渡口区新山村666号的两处房屋交由乙公司进行拆迁,约定搬迁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还建房安置面积为套内32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性质。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房屋安置地址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金额,乙公司一次性付甲公司一年的经济损失补偿费221656.5元。一年以后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每季度的经济损失补偿费55414元。如有违约,每月处以月经济损失补偿费的3%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乙公司应在甲公司交付旧房后两年内交付新房(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如延期交房,第一年乙公司赔偿两倍经济损失补偿费,即443313元。如延期交房,第二年及以后甲方赔偿乙方三倍经济损失补偿费,即每年664969.5元。乙公司负责恢复甲公司水电表,水电表产权均为甲公司所有,水电表均有供水公司、电力公司直接对甲公司抄表收费。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将房屋交由乙公司进行拆迁,乙公司也支付了甲公司房屋安置费及部分经济损失补偿费。自2013年2月28日起,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补偿费。2014年10月21日,乙公司取得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0月23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接房通知书。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按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补偿费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经济损失补偿费428529元;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428529元;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至201年10月31日为33248.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42852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处理
本所律师黄南贲、杨才静担任甲公司二审阶段的代理人,接受甲公司委托后,承办律师对案件进行长时间研究,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日错误,被上诉人未将电表产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2015年2月2日未达到交房条件;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的两倍、三倍经济损失补偿费并非违约金,属于双方意思自治;3、被上诉人仍未支付经济损失补偿费,违约行为一直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将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采纳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经济损失补偿费1108280元。当事人对于本所律师的代理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