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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

浏览次数:2188   更新时间:2017-01-16 15:47:00   发布人:admin

案情简介

       2010年5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重庆公司签订《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甲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14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甲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拆除乙公司重庆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并要求乙公司及乙公司重庆公司返还甲公司2100万元的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

案件处理

      本所律师接受乙公司重庆公司的委托后,发现案件标的大、十分复杂,处理难度较高,采取代理策略为各个击破,在庭审上进行了非常精彩的质证,甲公司出示32项证据,乙公司公司出示4项证据,乙公司重庆公司出示34项证据,本所律师对原告甲公司32项证据进行了十分精彩的质证,针对甲公司32项证据,本所律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甲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载明的内容不属实,乙公司公司办理了入川许可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应由甲公司办理;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18是乙公司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已在其他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22不能证明乙公司重庆公司违法分包;证据23的情况乙公司重庆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5、证据2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并不存在这些问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7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证,但仅能证明甲公司支付前锋区管委会2598万元,不能证明前锋区管委会支付给乙公司重庆公司;对证据28中有尹海彬、郑大东签字的三张总金额9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另两张仅有周世勇和曾维胜签字的总金额6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证据29-32中除对支付给尹海彬、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安市明龙租赁有限公司的五张总金额7865140元凭证无异议外,对其余支付给杨官忠等人的票证有异议,认为前锋区管委会的支付与乙公司重庆公司无关,2011623日前锋区管委会支付给甲公司的500万元更不能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重庆公司付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甲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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