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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被控贪污案

浏览次数:2206   更新时间:2017-01-16 15:58:00   发布人:admin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起诉称:200912月起宋某某担任甲矿业有限公司丰盛矿工程二队队长。20102月至20118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担任队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工程二队全面工作且担任该队工资核算员之职务便利,在明知刘某甲、姜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四人已没有在甲矿业有限公司丰盛矿工程二队工作的情况下,而故意假造该四人的考核表、工资核算表等资料,骗取甲矿业有限公司丰盛矿核发该四人工资及奖金309053.24元,据为己有。一审判决宋某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计人民币304545.24元,退赔甲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处理

      本所律师接受宋某某委托,担任宋某某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决定进行无罪辩护,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未说真话,虽假造了四人的考勤表、工资核算表等资料,但所获钱财均用于了该工程的职工福利开支,故不构成犯罪。且伪造行为与其得到的30余万元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的丰盛一矿工程二队是计件分配方式,按全队完成的工作量来领取工资,队内有自主分配工资的权利,故被告人所占有的30余万元是四名工人的工资而非公共财物,四名工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来起诉;另宋某某所得的资金均用于队里开支,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宋某某从事的工资核算行为仅为一般职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涉案财产为公民私有财产而非集体财产,更不是国有财产。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伪造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的行为,虽当庭否认贪污罪罪名和事实以及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未进行刑讯逼供等,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说真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甲矿业属于国有独资企业,对于辩护人提出并非国有财产二十部私有财产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交的费用支出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款项用于员工福利,对于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从事的工资核算行为应认定为已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公务行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一审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不构成自首。

      二审辩护人提出宋某某非法占有的资金并非国有财产,而属于集体所有财产,且该工资经财务科审核后第二次分配行为由集体财产转化为公民四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且宋某某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且宋某某将该笔资金并非用于自己个人挥霍,而是全部用于兴建职工食堂、租用生活用车、购买药品等,不具有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甲矿业下属的丰盛一矿工程二队队长及负责该对工资核算的职务便利,明知刘某某等四人未正常上班,故意虚造其正常上班的考勤表、工资表,骗取金额共计91189.73元,已构成贪污罪。对于辩护人提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所占有的刘某某等四人的工资304545.24元系该四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国有财产,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占有非法占有未实际上班的刘某某等四人的工资属于工程二队其余正常上班的工人待分配的个人财产,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国有财产,而被告人虚构刘某某担任副队长期间正常上班的考勤表、工资表并骗取丰盛一矿核发给刘某某的工资86681.73元属于国有财产,以及和发给刘某某等四人的奖金也属于4508元属于国有财产。原审认定金额应该纠正。且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本所律师不仅在庭上进行了精彩的辩护,而且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全体职工请求说明事实书》以及重庆市永川区甲镇韦家沟社区愿意接纳宋某某通知在该社区进行社区服务的说明,最后二审法院接受了本所律师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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